《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正)(以下简称《规定》(修正))解读如下:
一、《规定》修正的背景是什么?
党的二十大以后,国家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3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完善了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新增全过程人民民主、合宪性审查等重要内容,丰富设区市级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事项,充分体现了党对立法工作的绝对领导,适应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为切实提高我市政府立法工作质效,市政府及时对《规定》进行衔接性修改。
二、《规定》修正的主要依据有哪些?
此次对《规定》进行修正,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
三、我市的立法权限有哪些调整?
根据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新增内容,将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调整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四、对于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有哪些新的规定?
对于政府规章的立项,更加贴近我市工作实际。一是将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调整到十二月底前,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有更充足的时间准备立项材料。二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三是为进一步加强党对我市立法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
五、《规定》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做了哪些流程优化?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工作效率,结合我市立法工作实际,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将相关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六、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有哪些变化?
市司法局行政部门,对于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的送审稿,有法定不当情形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涉及规定的权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体制等事项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七、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审查内容有哪些变化?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审查内容新增了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维护法制统一,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适应改革需要,是否在立项、起草、审议、讨论、协商、评估、监督等环节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否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是否畅通基层沟通渠道,深入听取民情民声。
八、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审议流程有哪些新变化?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起草单位作说明。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修正)》解读
一、《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修正的背景是什么?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2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21年2月15日施行,作为市政府规章,是我市养犬行政管理的主要依据。
近年来,在规章实施过程中发现《办法》存在诸多不当条款,亟需对其进行修正。
二、修正《办法》有哪些意义?
《办法》修正后,进一步明确了养犬管理职责,细化了养犬行为规范,明确了违法养犬法律责任,将有利于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为文明城市创建和深化社会治理奠定基础。
三、《办法》修正的依据有哪些?
此次修正,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此次修正的最大变化是什么?
此次修正,主要针对原《办法》中的不当条款,删除了对有主人犬只的收容措施,既对犬只进行有效监管,又保障犬只主人的合法权益。
对无主人犬只进行收容,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办法》所提倡的。
五、对于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有什么变化?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办法》修正后,对违反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养犬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做了哪些修改?
为进一步区分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管理要求,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未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此次修正,对公众关心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问题,如何规制?
为回应社会关切,《办法》将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问题,区分犬只主人主观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未按照本办法有效约束犬只,造成犬只咬伤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办法》修正后,对携犬出户是如何管理的?
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外出时,未对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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