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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5/00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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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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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新华区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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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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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 主题词:
- 文号:
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 ||||||
单位: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制表日期:2024年12月31日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 | 市级 | |
3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 | 对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存在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 |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 | 对供水单位未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 | 对新建居民住宅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 | 对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 | 对单位或个人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 | 对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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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2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3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4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5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6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7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8 | 对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9 | 对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0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1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2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3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4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5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36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7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8 | 对施工工地未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9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0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1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2 | 对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3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4 | 对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5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6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47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8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49 | 对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50 | 对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1 | 对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存在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2 | 对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3 | 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4 | 对宠物饲养人未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5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6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7 | 对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8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9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0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1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2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3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4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5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6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7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9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0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1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2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3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4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7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8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乡级 | |
79 | 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0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1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2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3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4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5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6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7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8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9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0 | 对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1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2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3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4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5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6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7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8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9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1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2 | 对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3 | 对供热企业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4 | 对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5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对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6 |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7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8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9 | 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0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1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处每株树木价值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处被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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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3 | 对擅自移植、擅自砍伐、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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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损毁绿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5 | 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6 | 对损害古树名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7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8 |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9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0 |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1 |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3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4 |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符合的行政处罚: (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5 | 沿街店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四)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六)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6 |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的,没收非法财物。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7 | 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8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沟渠及两侧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乡级 | 乡级 | |
129 | 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0 |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1 |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2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逾期未完成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3 |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未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行政处罚 |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